在《医药公司诉迈兰公司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 两项安吉奥马克专利的组合物权利要求解释为: 必须采用某一实施例所示的特定"高效混合"工艺制备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批次"。 此种解释虽可能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但导致地区法院的侵权裁决被撤销。
争议中的Angiomax专利
争议专利为美国专利第7,582,727号和第7,598,343号,这两项专利均被列入《橙皮书》,涉及Angiomax®(比伐卢定)——该药物"用于预防心脏导管插入术患者的血液凝结"。正如本文及 本文 所述,这些专利曾险些因销售禁令而失效。其中72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规定:
1. 包含比伐卢定(SEQ ID NO:1)的药物制剂的药学批次,以及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用于作为抗凝剂给需要该抗凝剂的受试者使用,其中各批次的pH值经碱调节, (SEQ ID NO: 1)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用于作为抗凝剂给需要该药物的受试者使用,其中批次通过碱调节pH值,当在注射用水溶液中复溶时,所述pH值约为5-6,且批次中Asp(^9)-比伐卢定的最大杂质含量不超过约0.6%(经HPLC测定)。
'727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未使用"产品由工艺"的表述方式,亦未描述方法步骤。'343专利的权利要求1描述如下(重点标注):
1. 包含比伐卢定(SEQ ID NO: 1)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药物制剂的药学批次,用于作为抗凝剂给需要该药物的受试者使用,所述批次 通过配制工艺制备,该工艺包括:(i) 将比伐卢定溶解于溶剂中形成第一溶液;(ii) 将 pH调节溶液与第一溶液混合形成第二溶液,其中pH调节溶液包含pH调节溶液溶剂; 以及 (iii) 从第二溶液中去除溶剂和pH调节溶液溶剂;其中批次通过碱调节pH值,当在注射用水溶液中复溶时该pH值约为5-6,且批次中Asp(^9)-比伐卢定的最大杂质含量不超过约0.6%(经HPLC测定)。
(Asp(^9)-bivalirudin是一种杂质,其第9个氨基酸残基为天冬氨酸而非天冬酰胺。)
根据联邦巡回法院的裁决,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医药公司将Asp(^9)-比伐卢定含量限制在1.5%以下。 在争议发明出现之前,医药公司生产的比伐卢定单批次产品中Asp(^9)-比伐卢定含量低于0.6%,但存在批次间差异性,导致该公司不得不淘汰不符合纯度要求的批次。因此法院认定该争议发明旨在解决批次差异性问题。
联邦巡回法院判决
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由戴克法官撰写,瓦拉赫法官和休斯法官联署。该判决聚焦于权利要求解释,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术语"批次"解释为需满足说明书中所述的"高效混合"要求,具体实施方式参照专利例5所示。
权利要求解释:“批次”=“复合工艺”
法庭重点关注了对“批次”的陈述。批次 [其]Asp(^9)-双肝素最大杂质含量不超过约0.6%"的表述。法院指出,专利文件将"批次"定义如下:
本说明书中所称的"批次"或"药品批次",指通过单次执行本发明各种实施例的配制工艺所生产的物料。此处定义的"批次"或"药品批次"可包含单个批次,该单个批次代表所有商业批次(参见《政策与程序手册》药物评价与研究中心MAPP 5225.1, 《试验批次包装指南》第1条),其中例如阿司匹林(Asp^9)-比伐卢定、总杂质、最大未知杂质的含量水平及复溶时间均代表该工艺制备的所有潜在批次的水平。 "批次"亦可涵盖通过相同配制工艺制备的所有批次。" ’727专利,第5栏第24-36行;’343专利,第5栏
地区法院采纳了该定义,并进一步澄清"批次"必须通过"特定配制工艺"制成。根据联邦巡回法院的裁决,医药公司主张"只要被控侵权方持续生产出Asp(^9)含量低于0.6%的批次,即满足'批次'限制条件,且权利要求并不要求采用特定工艺来实现批次一致性"。 法院基于以下理由驳回了该主张解释:
- 采用Medicines公司对批次限制的解释将导致“不可行的权利要求解释”,要求“对被控侵权方未来生产……批次是否可能产生超过‘约0.6%’的Asp(^9)水平进行前瞻性评估”。
-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审查历史……表明’727和’343专利所披露的发明是一种实现批次一致性的复配工艺。”
- “医药公司向地区法院承认:‘在说明书的语境下审视,[“药品批次”的定义]显然指涉本案涉案专利所描述的配制工艺。’”
因此,联邦巡回法院得出结论:
我们……得出结论:批次限制要求采用能实现批次一致性的配制工艺。在此需说明,我们的裁决并未对无需工艺要求的产品权利要求非法添加工艺限制,因为说明书中对"批次"的定义本身已将配制工艺作为限制条件纳入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中。
权利要求解释:“复合工艺”=“高效混合”
该裁决还解释了为何权利要求中要求的“复合工艺”必须采用“高效混合”:
- “[A]除了高效混合之外,专利披露的任何部分均未教导出另一种能够生产一致批次的方法。”
- 专利声明称:“‘例5中展示的[高效混合]工艺所生产的批次,其杂质含量普遍且持续低于例4中[低效混合]工艺所生产的批次。’”
- 专利说明书指出:“通过以下配制工艺可制备一致的批次:将比伐卢定溶解于溶剂中形成比伐卢定溶液,将pH调节溶液与 比伐卢定溶液充分混合 形成配制溶液,并从配制溶液中去除溶剂。该配制工艺涵盖所有所述实施例。”
- 在每份申请中提交的"要求特别说明"请愿书中声明:"本发明的'各种实施方式'涉及一种工艺,该工艺高效混合了pH调节溶液与 溶解的比伐卢定溶液,而申请人在先的配制工艺中并未实施该步骤。"
因此,法院将专利理解为教导"高效混合是实现批次一致性的必要且充分条件"。
权利要求解释:“高效混合”= 示例5
关于"有效混合"的含义,法院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驳回了医药公司对说明书中下列陈述的援引:
将pH调节溶液与比伐卢定溶液充分混合,可最大限度降低复合溶液中Asp.sup.9-比伐卢定的含量。
首先,法院指出该条款未遵循说明书其余部分用于"标示……定义术语"的"语言公式",即"用引号标注定义术语,后接'指代'或'如本文所定义'等表述"。 其次,法院认定该句仅"罗列了'高效混合'所获得的结果,而非对高效混合过程的定义"。 在审视说明书其余部分时,法院承认存在"高效混合……可通过多种方法实现"的论述,但认为这些表述"含糊且无助于理解"——不过是"罗列了若干混合技术,这些技术单独(或组合)使用时可能(或不可能)构成高效混合"。 相反,法院着重分析了例4和例5,认为其"明确界定了高效混合的内涵与外延"。尽管地区法院将"高效混合"解释为 排除 例4所示的低效混合,联邦巡回法院认定"有效混合"应以例5的混合方式为准:
例5……不仅是高效混合的 唯一公开实施例 ——它更是涉案专利中唯一阐明高效混合本质的描述 ,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所主张发明的目的。
因此,法院“将专利要求的‘高效混合’解释为……必须采用实施例5中的高效混合条件”。由于迈兰公司未采用该方法,法院认定“迈兰公司的仿制药申请不可能侵犯727号专利和343号专利的所主张权利要求”。
产品主张是否应仅限于所示方法?
阅读本案判决时,我注意到其与联邦巡回法院2013年在 阿斯利康诉Breath公司案形成鲜明对比。该案中法院拒绝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纯度至少为98.5%的微粉化粉末组合物"限定为仅通过说明书所述特定方法灭菌的产品。 该案中法院援引先例确立原则:"特定制造方法即便被标注为有利特征,本身亦不足以将产品权利要求转化为限定于特定工艺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性标准的新颖产品不应受制于其制造工艺。"尽管阿斯利康案本身不具先例效力,但其所援引的判例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