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响汽车售后供应商的一起案件中,2018年2月20日,美国密歇根东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拒绝宣告福特公司两项覆盖F-150卡车车身部件的设计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汽车车身部件协会(ABPA)诉福特全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案,案号:2:15-cv-10137(密歇根东区联邦地区法院,2018年2月20日)。 在判定福特专利所涉设计属于"装饰性"还是"功能性"时,法院驳回了ABPA的以下主张:(i) "关注点"论点,认定"车辆外观至关重要",尤其考虑到外观可能影响初始购买决策; (ii) 将商标法中的"审美功能性原则"引入设计专利法的创造性尝试; (iii) 设计专利基于物理适配F-150车型的必要性主张;(iv) 专利因权利消尽而不可执行的论点——"单纯购买F-150车型并不赋予车主制造福特设计专利所涵盖新车身部件的权利"。 除驳回ABPA的即决判决动议外,法院还指出鉴于其对"ABPA确认之诉诉状的整体考量",将作出有利于福特公司的判决(福特公司在本案中未就上述争议单独提出动议)。
ABPA案的裁决 再次涉及汽车及替换零件外观设计的专有权保护问题。该议题数十年来引发大量诉讼,其中包括著名的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法拉利公司诉卡尔·罗伯茨案(944 F. 2d 1235 (6th Cir. 1991))。 汽车制造商一直致力于通过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商业外观或设计专利)维权,以阻止第三方复制整车外观(如法拉利案 )或零部件/车身面板(如ABPA案 )。 ABPA成员——一家知名汽车贸易协会——进口、制造并销售用于修复碰撞损坏车辆的汽车零部件,包括福特F-150的替换零件。
这起最新案件始于福特向ABPA成员发送停止侵权函,导致ABPA提起宣告性判决诉讼,主张福特的设计专利要么无效,要么不可执行。 法院指出,ABPA实质上要求法院"废除汽车车身部件的设计专利"。尽管该判决并未改变设计专利法,但鉴于ABPA援引商标法中"美学功能性"理论作为限制设计专利专有权的依据,此案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本案中,ABPA主张:当福特F-150发生事故需更换引擎盖时,从功能性要求出发,替换件必须与原装引擎盖的美学设计及造型保持一致。
法院拒绝将审美功能性理论引入外观设计专利法体系。法院至少给出了三点理由支持其结论。首先,法院承认尽管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这两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已并存逾百年,但从未有其他法院将审美功能性纳入外观设计专利法。其次,法院指出商标法旨在通过激励品牌所有者开发令消费者记忆深刻的高品质商品来"促进竞争"。 而设计专利法的核心目的——允许专利权人禁止他人复制受保护设计——则与之形成鲜明对立,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鉴于商标法与设计专利法的根本目的相互冲突,法院认为将该理论引入设计专利法体系并不妥当。第三,法院认为"商标法关注审美功能性的理由比设计专利法更充分",但其分析似乎仅基于技术功能,未考量《兰哈姆法》中"功能性"必须综合经济与非经济因素进行评估的本质。
法院同样驳回了ABPA关于福特设计专利无效的主张——该主张认为这些设计因"功能所限"而存在缺陷,理由是发动机罩和前大灯需与周边部件配合安装。 具体而言,ABPA主张福特F-150引擎盖的设计受限于引擎盖开口尺寸、周边车身部件位置、卡车车架安装方式以及整体美学协调性等因素。法院承认引擎盖开口尺寸确实限制了可选设计方案,但认定这些限制并未决定具体设计细节。 法院最受第三方零件的存在影响——这些零件专为替换福特F-150引擎盖设计,其整体外观与原厂引擎盖存在刻意差异。例如,第三方销售的引擎盖虽适配标准开口尺寸,但通过不同轮廓设计实现个性化外观。 法院认为,这些替代性设计既能适配引擎盖开口、实现预期功能,又通过美学差异创造独特外观,有力证明福特专利设计并非由功能所决定。
鉴于该领域的活跃态势,我们正迫切期待法院就汽车零部件知识产权事务提供进一步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