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的基本原则看似简单却暗藏玄机。它保护创意作品从创作者的灵感迸发转化为具体形态的过程——无论是写在纸上的文字、电子文档、录音作品还是石碑铭文——当作品以某种形式呈现时,其所有权即刻归属于创作者。但世间规则从不简单,例外总在暗处。 在此情形下,所谓"雇佣作品原则"便是其中一项例外。
若某项创作系雇员"受雇创作",雇主通常被视为著作权人。根据1976年《版权法》规定,"受雇创作"既包括雇员在雇佣关系范围内完成的作品,也包括雇主特别订购或委托创作的特定作品。 但该法案及其立法史均未对这些术语作出定义,因此法院被赋予了赋予其含义的权力。在此过程中,法院裁定:此类雇员不必是"正式雇员"或"常规雇员",雇员的报酬性质甚至是否存在报酬均非关键因素。 1989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雇佣作品原则"的裁决解决了诸多争议,明确雇佣关系的认定应遵循传统代理法原则。
许多雇主,尤其是从事软件开发及其他知识产权业务的企业,自然担忧将可能"赌上公司前途"的争议交由如此模糊的标准裁决——该标准可能因员工而异。为此,他们坚持要求雇员和承包商签署协议,将著作权归属授予雇主,并/或将相关权利转让给雇主。这些承诺通常载于初始雇佣协议中。 然而,即便采取此策略仍存在风险,加州雇主尤甚。将著作权归属雇主的"雇佣作品"条款,可能使独立承包商在工伤赔偿与失业保险法层面被认定为法定雇员(参见《加州劳动法典》§3351.5(c);《加州失业保险法典》§§3351、621(d)及686)。 因此,若企业坚持采用"雇佣作品"条款却未将"承包商"归类为雇员,可能因违规行为面临处罚与罚款。雇主若试图通过与雇员/承包商签订协议来解决"雇佣作品"规则的复杂性,应咨询精通版权与劳动法的专业律师,以避免产生意外后果。
最后,当管理者面对自诩为天才的员工时,不妨思考这样一句箴言:"愚蠢与天才的区别在于,天才自有其局限。"(此言常被误认为出自爱因斯坦之口。无论真作者是谁,我们在此主张"合理使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