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第337条款调查涉及指控侵犯知识产权("IP")相关权利,包括专利侵权、注册商标侵权或注册著作权侵权("法定知识产权主张")。 此类案件中,申诉方必须证明:被控产品通过进口至美国、为进口目的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有效且可执行的美国专利、商标或著作权;同时必须证明国内产业已存在或正在建立中。
然而近年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受理的第337条款调查案件中,涉及其他类型主张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例如,2011年仅有三起调查涉及非专利主张,但2016年和2017年该数字分别达到二十起和十五起。 第337条的法定表述具有广泛性,适用于任何"进口商品中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及不正当行为"(《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a)(1)(A)条)。 基于此条款,申诉方已提出商业秘密盗用、反垄断违规、虚假广告、违约及故意干扰合同关系等诉求[1]。事实上,该条款的宽泛性足以支持其他尚未在ITC接受检验的诉求类型,例如外国贿赂、强迫劳动以及竞争对手违反国际或美国法律的行为。 对于非法定知识产权主张,申诉方须证明被指控的不正当手段或行为具有以下威胁或实际效果:"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产业"、"阻碍该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境内贸易与商业"。19 USC 1337(a)(1)(A)。
本文探讨了近期涉及值得关注的非法定知识产权主张的调查。
商业秘密盗窃索赔
自联邦巡回法院在天瑞集团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案(661 F.3d 1322 (Fed. Cir. 2011)) 作出裁决以来, 基于商业秘密盗用的索赔案件持续增加。该调查中,申诉方指控天瑞公司 进口了使用其中国被许可方商业秘密制造的钢制铁路车轮。 尽管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委员会仍认定该行为构成《337条款》违规,并颁布了为期十年的排除令。联邦巡回法院维持原判,认为委员会在必要时可考量域外行为以保护国内产业,因《337条款》旨在规制进口涉案商品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及不公平行为。
天瑞案判决具有多重重要意义。首先,该判决重申了第337条款可能是处理此类境外不当行为的唯一途径——鉴于联邦地区法院对法定主张适用的域外管辖推定原则在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程序中不适用。 其次,该判决确认即使投诉方已不再在国内实施商业秘密(如本案情形),仍可依据第337条获得救济。最后,判决揭示了第337条可提供的救济范围:针对商业秘密盗用行为的禁令,其排除期限应为合理研发或独立开发所需时间。在天瑞案中,委员会认定该期限为十年。
自天瑞案以来,其他申诉人已成功利用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就外国窃取商业秘密的指控获得救济。 例如,在“某些电暖炉、其组件、相关手册、某些制造或相关工艺以及某些含有该产品的产品(编号 337-TA-826)”一案中,一家位于佛罗里达州的家居用品供应商指控其在中国的一名前雇员窃取了其专有电暖炉的商业秘密。 这些商业秘密涉及制造工艺和规格、零部件供应商和客户名单以及壁炉的原型设计。 据称,该前雇员接触到商业秘密后,将其不当披露给他在中国的新的公司,该公司利用这些秘密制造了类似的电壁炉在美国销售。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了调查,在缺席审判中认定该前雇员及其新公司违反了第337条关于盗窃商业秘密的规定,并发布了为期5年的排除令。
在"特定橡胶树脂及其制造工艺案(编号337-TA-849)"中,申诉方SI集团指控被申诉方中传集团窃取了用于轮胎制造的化学化合物商业秘密。两名掌握该商业秘密的SI集团员工已离开中国境内的SI集团,转而加入中国境内的中传集团。不久后,中传集团开始在中国生产并向美国进口该化学化合物。 行政法官认定此案构成违反337条款的商业秘密窃取行为,并建议颁布十年排除令。国际贸易委员会采纳了行政法官的大部分裁定结果,中传集团随即提起上诉。联邦巡回法院未回应中传集团试图援引天瑞案或指责国际贸易委员会未对平行中国诉讼给予司法礼遇的辩护,直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
商业秘密盗窃指控的依据范围也在扩大。在最近一项337条款调查中,申诉方提出了一项基于计算机黑客攻击的新型商业秘密盗窃指控。 在"特定碳钢及合金钢产品案"(案号337-TA-1002)中,申诉方美国钢铁公司指控中国钢铁生产商进口了利用其通过计算机黑客手段窃取的商业秘密制造的钢材产品。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钢铁公司指认黑客行为的实施者是中国政府,这引发了一系列独立问题。 中国钢铁生产商曾申请驳回该商业秘密盗窃指控,并要求委员会对指控进行二次审查。该指控最终经受住双重挑战。尽管美国钢铁公司后来撤回了指控,但其在早期阶段经受住挑战的事实证明了该指控的可行性。随着网络安全漏洞日益增多,我们预计此类指控将更多出现。
随着《2016年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颁布,我们预计商业秘密盗窃索赔案件将有所增加。该法案为联邦法院审理商业秘密盗窃索赔案件提供了统一标准,而此前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申诉人需依据各州不同的法律进行诉讼。
反垄断索赔
基于反垄断法违规行为的337条款申诉案件也在增加。在碳钢与合金钢产品案中,美国钢铁公司还指控中国钢铁生产商合谋压低价格,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第1条。这是近四十年来首次有申诉方在337条款调查中提出反垄断主张。 被诉方提出终止诉讼动议,理由是美国钢铁公司未主张反垄断损害——这是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资格的必要条件。具体而言,美国钢铁公司虽指控价格垄断协议旨在压低价格,却未主张存在掠夺性定价行为。 美国钢铁公司辩称,第337条并不要求像地区法院起诉书那样主张反垄断损害——只需证明进口商品时存在"不公平竞争手段"或其他"不公平行为",以及由此行为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即可。 尽管委员会在最终裁定中驳回了该指控,但其裁决核心在于承认"委员会在界定第337条下不公平行为的范围时,始终遵循国会对联邦法律在其他实体领域设定的明确限制"。碳钢及合金产品案,委员会意见书(多数意见)第12页。鉴于美国钢铁公司的价格垄断指控具有特殊性,此项裁决对未来反垄断诉讼的影响范围有限。
在终止碳钢和合金钢产品案的反垄断指控后不久,委员会又启动了另一项基于反垄断法的第337条款调查。 在《特定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案》(编号337-TA-1105)中,申诉方指控其遭受了重大损害,具体包括:被诉方涉嫌实施(i)旨在阻止申诉方等经销商采购并转售其进口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的"中心辐射式"垄断协议,以及(ii)转售价格固定协议。 申诉方主张其遭受的反垄断损害源于上述违反《谢尔曼法案》的行为。该反垄断主张经受住了被诉方在立案前提出的重大质疑——后者曾质疑申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进口产品过程中的任何不公平行为。
兰汉姆法案索赔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受理的《兰汉姆法案》第337条款侵权申诉案件数量也在增加。其中一个重点领域是涉及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的虚假广告指控。在"特定氯化钾粉末产品案(编号337-TA-1013)"中,某制药商成功提出了一项针对未经批准药品的虚假广告创新性指控。[2]委员会启动调查后,该案在听证前达成和解。 申诉方制药商销售着该药品唯一经FDA批准的版本,但被诉方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申诉方指控这种市场差异源于被诉方通过虚假误导性广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申诉方指控被诉方将氯化钾粉产品作为膳食补充剂非法进口,却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药品,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已获FDA批准或与申诉方经FDA批准的版本相同。
将此类不公平行为定性为虚假广告的做法已在其他案件中取得成效。在"特定牙周激光设备案(编号337-TA-1070)"及"特定溴化氯丁铵及含该成分产品案( 编号337-TA-1109)"中,委员会均启动了调查程序——相关申诉同样指控了涉及未经批准药品或医疗器械的虚假广告不公平行为。
但在近期某案中,委员会拒绝立案。在"特定人工合成、主要含EPA的ω-3产品"案中,申诉方提交投诉,指控相关ω-3产品存在虚假广告的不当行为。与前述投诉不同,本案重点聚焦于被控产品究竟属于膳食补充剂还是未经批准的药品。 因此,各方及非当事人就国际贸易委员会是否对该主张具有管辖权,抑或该主张应归属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管辖范围提交了法律意见书。FDA罕见地介入并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驳回立案申请。最终,国际贸易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目前,国际贸易委员会不予立案的决定正处于联邦巡回法院的上诉阶段。
在碳钢和合金钢产品案的另一项新指控中,美国钢铁公司声称中国钢铁生产商通过提交虚假文件及经由其他国家转运产品,向美国海关隐瞒钢铁原产国,从而规避了针对中国钢铁进口的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税("CVD")命令。 美国钢铁公司将此指控定性为《兰汉姆法》第337条款下的传统原产地虚假标注(FDO)诉讼,而非寻求执行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令。 此举意义重大:因337条款的救济措施是排除令,而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及商务部审理的规避程序则会裁定进口商需为进口货物补缴关税(及可能的罚款)。行政法官驳回FDO指控的理由是美国钢铁公司诉状未具体指明进口行为。 该狭义裁决仅针对诉状指控的充分性,而非此类主张的可行性。若委员会在未来调查中认定此类主张属于第337条管辖范围,此种诉讼策略将成为美国产业执行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令的有力武器。
合同索赔
委员会尚未直接裁定合同索赔是否构成第337条所指的不公平行为或不公平竞争手段。但其曾就两起合同索赔启动调查。在前述"电暖炉案(编号337-TA-826)"中,家居用品供应商指控其前雇员违反了包含竞业禁止、禁止招揽及保密条款的股东协议。 该供应商同时指控前雇员新公司存在侵权性干涉客户合同关系的行为。行政法官认定被诉方存在违约行为,并就合同主张作出不利裁决。委员会随后推翻了该裁决。此时股东协议中的竞业禁止与客户招揽禁止条款已失效。 鉴于委员会仅能授予前瞻性救济,其认定上述条款不构成337条款违规。委员会同时指出,申诉书未就所谓泄露的具体保密信息提出任何事实指控,故亦不构成337条款违规。委员会未就合同索赔是否属于337条款管辖范围作出裁决。
结论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受理的非法定知识产权第337条款申诉数量正持续攀升。申诉方已意识到,第337条款赋予的强力救济措施使该机构成为处理知识产权及非知识产权申诉的理想平台。
[1]投诉人还主张对方违反了州法律《统一欺诈性贸易行为法》、普通法商标侵权以及普通法商业外观侵权等其他诉求。
[2]本案调查中,作者所在的福里尔·拉德纳律师事务所(Foley & Lardner LLP)担任了申诉方的代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