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经济与货币事务委员会(简称"ECON")于2023年2月2日公布了《另类投资基金管理指令2》(AIFMD 2)的提案文本。该指令将为信贷基金带来确定性,同时削减其灵活性,尤其将主要影响开放式贷款发起型另类投资基金。
预期内容
基于最新文本:
- 所有贷款发放资金均须采用内部信贷程序,并接受年度审查。
- 对UCITS和保险公司的贷款将受到限制
- 禁止向特定关联方提供贷款
- 贷款成本需要对投资者更加透明。
- 基金对贷款的二次转售可能限制在AIF持仓的95%以内,但存在例外情况。
- 禁止进行分销的源头行为
- 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采用封闭式基金,且不得使用开放式贷款发起基金,除非其赎回政策与投资组合的流动性保持良好协调。
最新文本
提交议会的提案文本在某些方面与欧盟委员会起草的文本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贷款发起方至关重要。
下表列示了《另类投资基金管理指令》(AIFMD)中将由《另类投资基金管理指令2》(AIFMD 2)修订的条款(仅适用于贷款发起基金),包括欧盟委员会最初提出的文本以及目前提交议会审议的最新折中文本。福里律师事务所对新文本提出了解读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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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议修正案 |
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提出的文本 |
2023年2月2日,欧洲议会经济与货币事务委员会公布了《另类投资基金管理指令2》的拟议新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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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莱的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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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4条第(1)款中添加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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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ag) "专业投资者"指根据《2014/65/EC指令》附件二的定义,被视为专业客户或可应要求被视为专业客户的投资者; (apa) "贷款发放"指另类投资基金作为原始贷款人授予贷款的行为; (apb) "股东贷款"指另类投资基金向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至少5%资本或表决权的企业提供的贷款,且该贷款不得独立于该基金在同一企业持有的资本工具而向第三方出售。 (apc) "贷款发起型另类投资基金"指其主要业务为发起贷款,且所发起贷款的名义价值超过其净资产价值60%的另类投资基金; (apd) "资本"指已缴资本与未缴认缴资本的总和,其计算基准为可投资金额扣除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承担的所有费用、收费及支出后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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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 作为原始贷款人 单独受新规则制定约束 60%测试用于区分贷款“套管”与贷款另类投资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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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修订如下: (a) 在第3段中,增列下列(d)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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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对于贷款发放活动,实施有效的政策、程序和流程,用于授信、评估信用风险以及管理和监控其信贷组合,保持这些政策、程序和流程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并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审查。 |
(d) 对于贷款发放活动(股东贷款除外,且此类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另类投资基金资本的150%),应实施有效的信贷审批政策、程序及流程,用于评估信贷风险并管理及监控其信贷组合;确保这些政策、程序及流程保持最新且有效,并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审查。 |
所有贷款发放AIFs必须遵循的信贷程序;需接受年度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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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第4段与第5段之间插入下列第4a至4e段:4a. |
(a) 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管理的另类投资基金向任何单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在借款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超过该另类投资基金资本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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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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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采用双重测试标准,其中20%测试基于已探明的矿产资源量及开发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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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15.4(a) |
(a) 《2009/138/EC指令》第13条第(25)款所指的金融企业; |
无变化 |
某些保险公司借款上限为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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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15(a)(4)(b) |
(b) 符合本指令第4条第1款(a)项定义或符合指令2009/65/EC第1条第2款定义的集体投资计划。 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不影响条例(EU) 2015/76050、(EU) 345/201351 和 (EU) 346/201352 中规定的门槛、限制和条件。4b. 第4a款规定的20%投资限额应: (a) 在另类投资基金章程或组织章程中规定的日期前提出申请; (b) 一旦另类投资基金在存续期结束后开始出售资产以赎回投资者的单位或股份,则该条款即告终止适用; (c) 当另类投资基金增资或减资时,可暂停其运作最长12个月 |
无变化 |
UCITS的借款比例上限为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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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15.4c |
4c. 第4b款(a)项所述申请日期应考虑另类投资基金拟投资资产的特殊特征与属性,且不得晚于另类投资基金章程文件所载存续期的二分之一。 特殊情况下,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主管机关批准并提交充分论证的投资计划,可将该期限延长不超过一年。 |
无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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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15(a)(4)(aa)条款及新增15(a)(4)(b)条款 |
无 |
(aa) 与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AIFM)属于同一集团的实体,该集团定义参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13/34/EU号指令第2(11)条³⁰,但该实体若为仅向本款(a)、(b)和(c)项未提及的借款人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则除外; (b) 其存放机构及其存放机构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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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禁止向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提供贷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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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a)(4)(da)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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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a) 贷款所得款项扣除贷款管理费用后,应全额归入基金。所有与贷款管理相关的成本及费用均应依照本指令第23条的规定予以明确披露。 |
新增贷款管理费用的每百万美元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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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15.4.d |
d. 另类投资基金(AIF)不得向下列实体提供贷款:(a) 其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AIFM)或该管理人的雇员;(b) 其托管人;(c) 其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第20条规定已将职能委托的实体。 |
另类投资基金不得向下列实体提供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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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外禁止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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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15.4.e |
4e. 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所管理的另类投资基金持续保留其发起并随后在二级市场出售的贷款名义价值的5%,直至到期。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另类投资基金在二级市场购买的贷款,或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贷款: a) 出售该贷款对另类投资基金(AIF)而言是必要的,以避免违反其管理章程或投资/分散投资规则,且此类潜在违规行为并非基金管理人故意所致,例如因行使认购权或赎回权所致; b) 该处置系因欧盟制裁所必需; c) 该另类投资基金(AIF)需要处置贷款,以便在清盘过程中赎回投资者的单位或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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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e. 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管理的另类投资基金持续保留其发起并随后在二级市场出售的贷款名义价值的5%,直至到期。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另类投资基金在二级市场购买的贷款,或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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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售时的资产保留,但例外情况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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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a)(4)(ea) |
无 |
成员国应禁止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其投资策略为发起贷款且唯一目的是将该等贷款转让给第三方的另类投资基金(“发起-分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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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新业务的分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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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增设新的第2(a)项 |
2a. 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管理的另类投资基金为封闭式基金,若该基金所发起贷款的名义价值超过其净资产价值的60%。 |
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AIFM)应确保其管理的贷款型另类投资基金(AIF)为封闭式基金,当该管理人无法向其母国主管当局证明该另类投资基金具备健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且该体系能确保其流动性管理机制与其赎回政策相兼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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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基金必须具备流动性稳健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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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aa) |
无 |
2aa. 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应制定监管技术标准,用于主管当局评估贷款发起型另类投资基金(AIF)是否具备健全的流动性管理体系,并可维持开放式结构。评估时需考虑贷款基础风险敞口、贷款平均偿还期限以及AIF投资组合的整体细分程度和构成。 在制定这些监管技术标准时,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应考虑该评估是否应包括特定的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附件V所列清单第1和第2点所列工具),以及此类另类投资基金是否应在第2b款规定的要求之外,就贷款发起基金的特殊性及其流动性管理工具的使用情况进行额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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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插入新的4(d) |
(d) 原始贷款组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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