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斯奎尔斯局长任内发布的首个拟议规则制定 中,美国专利商标局提议修改关于酌情拒绝启动当事人间复审(IPR)程序的实践规则。拟议规则反映了现政府对同一专利遭受连续并行挑战的担忧,以及此类挑战对我国创新型经济构成的威胁。 除"促进各IPR程序的一致性"及"限制地区法院与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审理相同或密切相关问题的场景"外, 该局预期拟议规则变更将通过"增强专利权的可靠性与专利纠纷的可预测性",以及"降低专利诉讼的总体支出和专利许可的交易成本",从而"对经济产生积极影响"。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邀请公众就该提案是否在专利制度的效率、公平与稳定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发表意见"。联邦公报公告仅设30天公众意见征询期,因此利益相关方需迅速行动以确保其观点获得采纳。
拟议变更要点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的新闻稿重点介绍了该机构拟议规则制定的以下方面,该规则将:
- 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书面承诺,承诺不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依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2条或第103条提出无效挑战。
- 规定当美国专利商标局或其他机构已就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或有效性作出裁决时,美国专利商标局不得启动专利权复审程序。
- 规定当其他程序可能首先确定权利要求根据§§ 102或103的可专利性或有效性时,美国专利商标局不得启动专利权复审程序。
- 允许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存在特殊情况时,尽管存在先前裁决或预期更早的关于可专利性或有效性的决定,仍可启动专利权复审程序。
根据《联邦公报》公告,新规将"使知识产权程序聚焦于此前未在诉讼中受到质疑的专利权利要求,或先前诉讼在早期阶段已解决的权利要求",并"旨在促进专利纠纷中的公平性、效率和可预测性"。
促进可靠的专利权以支持创新投资
拟议规则制定的"背景"部分将其描述为促进"可靠的专利权",称此类权利对创新商业化至关重要,并警告称连续挑战将危及我们以创新为核心的经济体系。 根据该通知,“自《美国发明法案》通过以来,约54%的专利权无效请求属于针对同一专利的多重请求”,且“超过80%的专利权无效请求存在与地区法院诉讼并行,请求方同时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情况”。
可靠的专利权能让发明者或其他人士确信,只有他们而非竞争对手能收获努力的成果,从而鼓励他们对专利技术进行投资。 ……通过知识产权审查程序对同一专利提出多重质疑,将危及专利权的可靠性,并削弱对新技术的投资激励。
“背景”部分探讨了无效判定的主观性,以及这样一个概念:如果“掷骰子”的次数足够多,即使是最强有力的专利也可能被宣告无效:
即使极其强有力的专利,在面临连续或并行的有效性挑战时也会变得不可靠。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满足法定可专利性要求,往往涉及合理人士可能存在分歧的判断问题。……由于合理人士可能(且经常)对特定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存在分歧,若专利始终处于重新审查的状态,便无法发挥其经济功能。
假设存在一项专利权利要求,70%的资深专利从业者认为该权利要求获批合理,而30%持反对意见。此类权利要求看似可靠,因绝大多数从业者认为其具备可专利性且获批正当。然而,若该专利在每次实施时都需接受重新审查其可专利性的程序,其可靠性便不复存在。…… [A]一项专利若在首次重新审查中存活概率为70%,则经受两次或更多重新审查时的存活概率将低于50%。……
"背景"部分探讨了专利权复审程序法规的立法沿革,并援引国会授予的授权"以确定专利权复审程序何时能或不能惠及专利制度"。该部分还论及连续性与并行性专利挑战案件的高发态势,并指出专利权复审程序与地区法院/国际贸易委员会诉讼的并行进行可能加剧专利纠纷解决的成本与复杂性。
保留资源用于 单方面 上诉
根据该通知,拟议的规则变更将使美国专利商标局能够投入更多资源处理审查员对待审专利申请驳回决定的单方上诉。及时解决单方上诉——这可能是获得专利授权的必要条件——是现任政府的重要目标,因为"单方上诉的延迟解决可能阻碍或延迟企业成立或融资,进而延缓专利技术向市场的投放或推出。" 美国专利商标局指出,单方面上诉是挑战审查员驳回决定的唯一途径,而"专利复审程序并非质疑已授权专利有效性的唯一机制"。
拟议变更的详细内容
所有拟议的修订均涉及《联邦法规》第37编第42.108条,该条标题为"启动当事人间复审程序",并将新增(d)至(f)款:
(d) 效率所需的约定。除非每位请求人向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以及其正在或将来就争议专利进行诉讼的任何其他审判机构提交一份约定书,声明若启动审判程序, 请求人及其任何实际权益人或关联方不得在其他程序中依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2条或第103条对被挑战专利提出无效或不可专利性主张。
根据该通知,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此项要求将通过将类似的专利挑战集中到单一论坛来促进公平与效率,并确保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通常能够完全替代诉讼的至少某个阶段。
(e) 在先前程序中被认定有效的权利要求。若被挑战的权利要求或其所依赖的独立权利要求:
(1) 美国地区法院审判——经地区法院或陪审团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后作出的裁决或判决认定,该专利未因违反《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2条或第103条而无效,且该裁决或判决的相关部分未被撤销或推翻;
(2) 美国地区法院简易判决——经地区法院在简易判决裁决中认定,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2条或第103条,不存在未被撤销或部分推翻的实质性事实争议,故该专利未被判定无效;
(3)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该委员会的初始或最终裁定中,经认定不违反《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2条或第103条的规定,且该裁定相关部分未被撤销或推翻;
(4) 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最终书面裁决——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318(a)条或第328(a)条作出的最终书面裁决认定其不属于不可专利性,且该裁决未被撤销或推翻;
(5) 单方重新审查——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30章,由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的实际利益方或关联方以外的第三方提交重新审查请求后,经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的裁决认定该专利具备可专利性;或
(6) 联邦巡回法院——在某项裁决中被认定不符合《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2条或第103条规定的专利性或有效性要求,但该裁决的相关部分被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
该通知明确指出,此规则“将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前提是每个从属权利要求所依据的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过审查”。
(f) 并行诉讼——若在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316(a)(11)条规定的最终书面决定截止日期前,针对被挑战的权利要求或该权利要求所依赖的独立权利要求,存在以下任一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则不得启动或维持当事人间复审程序:
(1) 美国地区法院——在地区法院审判中,当事人依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2条或第103条对专利提出异议;
(2)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2条或第103条作出的初步或最终裁定;或
(3) 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最终书面裁决——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318(a)条或第328(a)条,由该委员会作出的最终书面裁决。
该通知未对拟议的新增段落作出进一步说明。
(g) 特殊情形下的启动。若董事会小组认定存在特殊情形,即使存在(d)、(e)或(f)款规定的情形仍应启动程序,该小组应将事项提交主任,主任可亲自启动当事人间复审程序。 特殊情形包括:局长认定先前阻止启动审查的异议系恶意提起(例如为阻止未来异议),或因美国最高法院法规或判例发生重大变更致使先前异议失去相关性。 特殊及异常情形不包括新增或补充的现有技术、新专家证词、新判例(上述情形除外)或新法律论点,亦不包括先前挑战方未提起上诉的情形。除本款规定情形外,局长及委员会不得豁免本节(d)、(e)或(f)款之要求。 根据本款提出的轻率或滥用性请愿可予以适当制裁,包括判令支付律师费。
根据该通知,新增的(g)款将"允许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不受(d)、(e)或(f)款限制作出决定",但"为确保机构决策的可预测性,本拟议条款列举了特殊情况的具体范例,同时也列举了不属于特殊情况的情形"。
利益相关者将如何回应
各方利益相关者对拟议规则制定的反应值得关注。毫无疑问,将出现支持与批评的双重声音。该提案虽已响应了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启动规则制定程序的呼声,但那些视知识产权复审程序为重要选择的利益相关者,很可能会主张拟议的某些变更超出了该局的职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