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分析了知识产权组合管理如何在促进创新的同时可能引发反垄断风险。企业通过战略性地创造、获取和部署知识产权资产通常能增强竞争力,但某些做法可能招致反垄断执法机构或私人诉讼方的审查,进而导致巨额罚款或业务重组等重大补救措施。本文提供了一个简明框架,阐释企业如何在追求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同时,通过简单有效的保障措施降低反垄断风险。
一、引言
知识产权("IP")组合管理是指企业通过创造、获取、维护和运用知识产权来推进公司目标的策略。虽然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能够促进创新并提供竞争优势,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引发反垄断风险。潜在后果包括政府机构调查、私人诉讼(可能面临"三倍赔偿")、强制剥离资产、强制许可以及行为限制。
本文探讨了知识产权组合管理可能带来的促进竞争效益与引发的反竞争担忧(第二部分)。文章首先阐述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如何评估市场/垄断力量及相关市场(第三部分),进而分析企业在实施有效知识产权组合管理策略时可能面临反垄断审查的情形。 随后,文章讨论了可能引发担忧的具体行为(第四部分)以及使某些知识产权许可实践免受政府执法的"安全区"(第五部分)。通过评估这些策略,企业能够以简单、经济高效的措施识别并降低反垄断风险。[2]
II. 知识产权相关活动中的促进竞争效益与反竞争担忧
反垄断法承认企业出于正当理由构建广泛的知识产权组合,这可能为消费者带来更低的价格、更高的产量和更强的创新动力。 [3] 具体而言,强大的知识产权组合能通过以下方式激励创新:(1) 赋予企业临时性专有权,使其在无需担忧第三方搭便车的情况下收回投资;(2) 确保企业能够合法商业化其产品,同时避免侵犯第三方持有的知识产权。
尽管存在这些益处,知识产权组合若被用于阻碍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或创新,而非保护真正创新成果,则可能引发竞争担忧。尤其当企业日常文件中提及通过获取和管理知识产权来构建"竞争护城河"或"市场准入壁垒"时,此类表述可能被视为阻碍竞争的意图。 对于审慎的知识产权组合管理者而言,关键在于确保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符合竞争法要求,这需要敏锐识别何时此类策略可能从合法保护越界为非法排他性或掠夺性行为。
三、公司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垄断力量?
A. 市场与垄断力量
反垄断法主要致力于防止市场参与者实施滥用行为,这些行为最终会通过抬高价格、降低产量或削弱创新来损害消费者利益。[4] 因此,评估企业知识产权组合管理实践是否存在潜在反垄断问题,通常首先要确定该企业在合理界定的"相关市场"内是否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
当相关行为涉及"协议"或其他多方协调(如许可协议)时,若其中一方在界定的"相关市场"内拥有"市场支配力",则可能引发反垄断问题。[5] "市场支配力"指将价格抬升至"竞争性市场定价水平之上"的能力。 [6] 仅持有知识产权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拥有市场支配力。[7] 尽管评估过程 高度依赖具体事实,但法院通常将较高市场份额视为推断市场支配力的依据。最高法院判例表明,通常需在相关市场占据至少30%至40%的份额,方可认定存在市场支配力。 [8]
但当单一企业采取"单边行动"时,反垄断法通常要求该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备"垄断力量"(或存在获得垄断力量的"危险可能性")。垄断力量指的是足以"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显著且持久的市场支配力。 [9] 与市场力量类似,判定企业是否具备垄断力量同样复杂,但通常要求其市场份额需超过(或远超)50%。[10]
B. 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指的是"有效竞争的范围,包含产品(或服务)和地域要素",在该范围内,单一销售者可能大幅提高价格而不致因客户转向其他产品或服务而流失。[11]界定这个"相关市场"不仅对计算市场份额至关重要,也对理解企业行为的竞争影响具有关键意义。 传统上,市场围绕"商品"界定——即涉及特定消费品或服务。[12]对于此类"商品"市场,监管机构可调查企业知识产权实践是否在未产生对冲效益的情况下,不合理地抬高商品成本、降低商品产量,或延缓更具创新性的商品开发进程。
在知识产权实践方面,监管机构也可考虑采用更窄的相关市场范围,从而增加企业在该市场占据主导份额(进而拥有垄断力量)的可能性:
- 技术市场:被许可的知识产权("许可技术")及其近似替代品可能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当知识产权权利与终端产品或服务分离交易时(而非作为基础终端产品或服务不可分割部分进行许可、销售或转让),此类市场即存在。在此类情形下,许可安排通过授予或限制对许可技术及近似替代品的获取权,可能对竞争条件产生重大影响。 [13]
- 研发市场:旨在未来商业化的产品与工艺研发("R&D")本身即可能构成相关市场,即便当前尚未推出任何产品或服务。 典型案例包括处于临床前或临床阶段测试的分子、抗体及其他治疗候选物,这些研究旨在验证其对特定疾病或生理状况的影响。在此类情况下,知识产权既可能通过影响研发方向与进度来促进创新,也可能对其形成制约。 [14] 例如,若六家生物技术公司专注于某类癌症治疗研发,但仅有三家投入尖端基因编辑技术开发新疗法,美国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可能主张该癌症基因编辑疗法研发市场仅存在三家活跃参与者。 在评估专利许可协议的反垄断影响时,研发市场可发挥关键作用——尤其当专利许可对未来创新具有决定性意义时。
四、可能引发反垄断审查的知识产权实践
A. 知识产权申请与获取
专利申请与收购活动——即权利人对专利进行战略性运用与积累的行为——正日益受到反垄断审查的关注。该领域引发反垄断关注的具体做法包括:
1.专利丛林
“专利丛林”是指围绕核心产品或技术构建密集的专利网络,使专利之间相互交叠。当企业通过建立庞大且相互重叠的专利组合来阻碍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时,便会引发反垄断担忧。这种风险在潜在进入者必须就数十甚至数百项专利(包括商业价值极低的专利)进行许可谈判时尤为突出。
例如,英特尔在2019年指控堡垒投资集团收购了"大量专利组合",旨在通过激进的专利诉讼索取"超竞争性专利使用费",而这些费用与其控制专利的实际价值(若有的话)毫无关联。 [15] 地区法院将英特尔的反垄断指控描述为"极具说服力",指出"不难想象,某个人或实体通过获取替代专利的主导份额来积累市场力量,并威胁采取密集诉讼策略,从而对被许可方施加法律上不合理的压力。" [16] 然而法院最终驳回英特尔诉状,因其未能提供具体细节——例如要塞专利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关键地位",以及是否存在可替代专利。英特尔亦未能证明要塞公司实际实施了"连续性"诉讼策略。[17]
为降低累积专利组合被认定为"专利丛林"的风险,专利组合管理者应记录相关努力,证明该组合旨在支持可识别的产品、平台或技术路线图,而非制造许可障碍。 若专利组合规模扩大,内部文件应明确各资产组与实际产品线或研发项目的对应关系,同时确保许可条款持续参照可识别的商业基准,避免被认定为基于数量的排他性机制。
2. 产品常青化/产品跳跃
"专利延寿"指企业通过为产品次要特征申请新专利来延长其独占期,以应对原始专利到期;而"产品跳跃"则指企业将客户转移至具有后期专利的新配方产品,有时甚至完全停止旧产品的生产。 与专利丛林策略类似,当"常青化"和"产品跳跃"的主要目的似乎是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而非为客户提供真正优越或具有实质差异化的替代品时,这些行为可能引发反垄断担忧。 [18] 例如2019年,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药品制造商提起诉讼并提出和解方案,指控其通过虚假宣称安全性提升及"大幅提高"片剂价格等手段,"胁迫"患者从品牌药片剂版本转用新推出的"薄膜"版本。 [19] 根据和解协议,制造商承诺:(1) 支付约5000万美元的公平金钱救济;[20] (2) 向联邦贸易委员会说明推出现有产品改良版的原因;(3) 在仿制药制造商申请批准品牌药竞争版本期间,确保原产品在特定期限内持续供应。[21]
为降低风险,企业应记录其得出结论的依据,即任何拟议的配方调整或后续专利均体现了真正的产品改进,而非仅仅是延缓仿制药进入市场或限制消费者选择的策略。
3.私掠
"私掠行为"指运营公司部署代理机构(即非实施实体(NPE)、专利主张实体(PAE),或贬义称"专利流氓")的实践。这些代理机构不生产或销售专利覆盖的产品,而是代表运营公司主张专利权。 此举使运营公司得以实现知识产权变现,同时规避诉讼成本与风险。然而该模式也存在被认定为协同排他行为的风险,从而引发反垄断审查——即便缺乏垄断实力的证据。
在近期案例中,私人原告指控与非实施实体(NPE)及专利运营实体(PAE)达成的协议,通过激励这些实体发起毫无根据的专利诉讼,从而制造了反竞争环境。[22] 例如,那些诱使NPE或PAE不顾诉讼请求合理性而提起专利诉讼的安排,可能被视为证据——表明该NPE或PAE主要被用作通过骚扰性专利诉讼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市场之外的手段。 为降低此类风险,将NPE或PAE作为维权工具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应记录:此类实体如何使原始专利持有者在保持内部资源专注于研发的同时实现知识产权商业化;以及如何构建合作关系以避免在缺乏合理、善意诉讼依据的情况下激励诉讼行为。
4.沃克流程专利欺诈
多项专利法规要求在向美国专利商标局("PTO")提交专利申请时履行坦诚义务并秉持诚信原则。[23] 若未能建立透明且具有可辩护性的审查程序,亦将引发反垄断问题。具体而言,根据 Walker Process Equipment, Inc. v. Food Machinery & Chemical Corp.案中,通过强制执行"以欺诈手段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将竞争者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可能违反反垄断法。[24] 该欺诈行为可表现为"欺诈性虚假陈述或欺诈性隐瞒"。[25]
因为 沃克程序 责任取决于申请记录中的坦诚度和实质性信息完整性问题,企业应特别注意保持规范、可辩护的申请实践,包括严格的披露程序、严谨的内部记录保存,以及在与专利商标局互动时避免任何美化、过度主张或选择性隐瞒行为。 下游风险不容小觑:若该专利日后被用于对抗竞争对手,任何审查欺诈行为都可能将原本普通的侵权诉讼转化为潜在的三倍赔偿反垄断诉讼。
5.知识产权收购(包括 独家许可)
反垄断法禁止企业收购可能导致"实质性削弱竞争"或"形成垄断倾向"的"资产"(包括知识产权)。[26]根据最高法院判例,若交易后合并企业占据相关市场至少30%份额,则推定该交易具有反竞争性,但该推定可被反驳。 [27] 若收购被认定具有反竞争性,买方可能被要求接受限制其许可、转让或利用该知识产权的繁重"行为"条件,甚至被迫将知识产权剥离给获准的第三方。[28] 由于此类剥离常在"抛售"条件下进行,最终成交价可能远低于该知识产权的正常市场价值。
此外,根据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案》("HSR法案"),达到特定门槛[29]的收购行为(无论是直接收购知识产权资产,还是收购拥有该资产的公司或非公司实体),相关企业必须向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DOJ)提交通知,并在完成交易前遵守至少30天的等待期。 [30] 就HSR申报而言,需申报的"资产"收购可能涉及特定类型的独家商标许可及专利许可。对于专利许可,即使是部分许可,若属于限定特定地域或应用场景的"使用领域"独家许可,也可能构成HSR申报义务。[31] 此外,若转让涉及全部"具有商业意义的权利"(定义为"仅允许专利权受让方在特定治疗领域(或治疗领域内特定适应症)使用专利的排他性权利"),则某些药品专利权的许可、授予、转让或其他转移行为可能需进行HSR申报。[32] 这些规则具有高度技术性,因此需要经验丰富的HSR法律顾问协助。
特别是当企业考虑在2025年收购或剥离知识产权(无论通过具有一定排他性的许可、授予、转让、让与或其他机制),且潜在交易"价值"至少达1.264亿美元(包括难以确定的潜在专利使用费或里程碑付款价值)时, 应咨询经验丰富的HSR律师,以确定该交易是否触发提交HSR申报及遵守强制性等待期的义务,并评估监管机构是否可能基于竞争担忧寻求阻止交易或施加其他补救措施。
B. 知识产权许可
许可(即即权利人向另一方授予特定知识产权组合的行为)是反垄断审查的重点领域。具体而言,以下许可行为已引起反垄断关注:
1.专利池
“专利池”是一种联合许可安排,由两个或多个知识产权许可方将其权利“汇集”起来,以捆绑形式向第三方提供。通过创建单一实体(即专利池)来授予所有汇集专利的统一许可,专利池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许可的一站式获取,并避免与可能持有阻断权的每个专利权人分别谈判。 然而,专利池安排可能引发串通风险、价格垄断、非成员排斥以及附带条件的许可行为。
在2020年的一份业务审查函中,美国司法部认定一项涉及汽车5G无线标准的拟议专利池不太可能引发竞争担忧,部分原因在于该专利池:(1) 排除了"非必要"专利;(2) 要求独立专利专家按标准程序评估专利主张; (3)允许成员独立许可池外专利;(4)实施措施防止成员共享具有竞争敏感性的商业机密信息。[33]拟议专利池应考虑采取类似措施以缓解竞争担忧。
2.独家交易
一项知识产权许可若阻止或限制被许可方许可、销售、分销或使用竞争性技术,则被视为实施“排他性交易”。此类排他性无需通过明确的协议条款实现;当许可协议在实际操作中被认定为“事实上的排他性交易。"[34]此类安排可能"通过反竞争手段阻断重要投入品的获取渠道、抬高竞争对手的获取成本,或助长价格垄断与减产行为"。 [35] 关键在于,法院通常要求证明该安排会在相关市场中"实质性地排挤"30%至40%的竞争份额。[36] 此外,若排他性协议可在一年内终止,则通常被视为合法。[37]
3.软件包许可与捆绑销售安排
“捆绑”安排是指将权利授予被许可方与特定条件挂钩的许可协议,尤其要求被许可方必须同时获得其他专利许可(通常称为“组合”许可)或购买其他产品或服务。此类附条件许可的主要反垄断问题在于:许可方利用某一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其合法权利范围之外其他市场的竞争。 [38]
为降低风险,应考虑是否可行将捆绑产品、服务或许可单独提供,而非仅作为捆绑销售的一部分。同时应考虑能否制定客观的技术规范,要求替代的第三方产品或服务在替代捆绑产品或服务时必须满足这些规范。
4.交叉许可
“交叉许可”是指两个或多个知识产权持有人相互授予使用其部分或全部专利的互惠权利。这种模式尤为有效,因为它既能降低使用对方专利技术引发诉讼的风险,又能消除专利壁垒,同时通过简化谈判流程来降低交易成本。[39]
然而,交叉许可存在被视为反竞争性排他工具的风险,尤其当其被用于现有竞争对手之间独家许可替代技术时——特别是当不存在其他替代技术的情况下。在此情形下,交叉许可可能彻底阻断第三方被许可方获取这些技术并展开直接竞争的可能性。相比之下,仅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阻断地位的非独家交叉许可,则极少会引发实质性反垄断问题。
5.赠回
在使用许可技术时,被许可方可能开发出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改进成果。为管理此类情况,许可方通常采用"回授条款",从而将实施这些改进所需的知识产权权利通过许可、转让或其他方式回授给许可方。非排他性回授条款通常被视为促进竞争的机制,因为它们既保留了被许可方的创新激励,又为其他竞争者获取改进成果的独立许可留有空间。[40]
相反,排他性回授许可(即仅允许许可方使用改进成果)可能引发反垄断问题,例如因被许可方无法将技术转授他人,从而削弱其研发动机。此类许可还可能使许可方得以延长其排除竞争对手的市场能力。若允许被许可方免版税实施专利改进成果,则可缓解上述担忧。 [41]
V. 知识产权许可的“安全区”
在知识产权许可领域,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界定若干"安全港"。若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符合这些条件,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通常不会受到监管机构的质疑。[42]根据该指引,只要所称限制措施不具有"表面反竞争性"(即即不涉及价格垄断、操纵投标或划分客户/市场等协议),只要满足以下条件,监管机构便不会质疑该限制措施:
- 若相关市场为商品市场,则"许可方及其被许可方合计市场份额不超过 百分之二十";[43]
- 若相关市场属于技术市场,除许可协议各方所控制的技术外,还存在"四项或更多 独立控制的技术”,且这些技术在“对用户而言具有可比成本”的情况下“具有替代性”;[44]或
- 若相关市场属于研发市场,除许可协议双方外,还存在“四个或更多 独立控制实体”,且这些实体具备"开展研发所需的专门资产或特征,并具有从事研发活动的激励,其研发活动可作为许可协议当事方所从事研发活动的近似替代品"。[45]
V. 关键要点
在管理知识产权组合时,企业必须权衡创新与竞争优势带来的益处与潜在的反垄断风险。为有效应对这些挑战,应牢记以下关键要点:
密切关注市场地位:定期评估公司在市场中的地位,确保其不会无意中获得可能引发反垄断审查的支配地位。
- 记录任何可申请专利的发明的真实价值:保留详尽记录,证明专利发明的真正创新性和价值,以论证其必要性及市场影响力。
记录促进竞争的投资组合管理策略依据:清晰阐述并记录知识产权策略背后的促进竞争理由,以应对潜在的反垄断挑战。
与反垄断顾问共同制定策略:咨询反垄断专家以评估并调整您的知识产权策略,确保其符合法律标准并最大限度降低潜在法律风险。
本文最初发表于 《CPI反垄断纪事》2025年11月刊,经国际竞争政策协会授权转载。
凯特·盖尔是富乐律师事务所密尔沃基办公室的反垄断诉讼合伙人。理查德·李是该所华盛顿特区分所的高级反垄断律师。艾伦·马西森与凯瑟琳(凯蒂)·杨分别担任富乐律师事务所密尔沃基及华盛顿特区分所的诉讼律师。
- 本文不涉及标准制定组织("SSOs")、标准必要专利("SEPs")或以公平、合理且非歧视性("FRAND")条款许可此类专利的承诺相关行为或交易。这些其他情境中产生的反垄断问题具有充分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值得单独处理。
- 参见例如《反垄断现代化委员会报告与建议》第37页(2007年)(指出"关于知识产权竞争优势及知识产权许可潜在效率的经济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并说明执法机构因此"现今评估特定知识产权是否实际赋予市场支配力,同时考量涉及知识产权的商业安排如何能促进消费者福利")。
- 初级保健过敏与哮喘学会诉Amerigroup田纳西公司案案,第24-5153号,2025年美国上诉判例汇编第26465号,第*20页(第六巡回法院2025年10月10日)(指出反垄断法"体现了国会制定的'消费者福利准则'")。
- 参见例如 桑德森诉卡利根国际公司案案,415 F.3d 620, 622 (第七巡回上诉法院 2005年) (要求主张违反合理原则的反竞争协调行为时,须指控被告具备充分的"市场支配力")。 然而,竞争对手之间某些类型的协议(价格垄断、投标串通、客户和区域划分)被视为"本身即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这意味着无需证明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力量。 Broad. Music, Inc. v. CBS, Inc案,441 U.S. 1, 7-8 (1979)。
- 杰斐逊教区医院区第2区诉海德案案,466 U.S. 2, 27 n.46 (1984)。
- 伊利诺伊工具公司诉独立印刷公司案案,547 U.S. 28, 45 (2006); 另见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IP许可指南")(2017年1月12日),第2.2节(声明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不会推定专利、著作权或商业秘密必然赋予其所有者市场支配力")。
- 参见例如. 杰斐逊教区案,466 U.S. at 26(认定30%的市场份额在该案中“未必能证明显著的市场支配力”)。
- 美国诉杜邦公司案案,351 U.S. 377, 391 (1956)。
- 参见例如 美国诉美国铝业公司案案,148 F.2d 416, 424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1945年) (指出超过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或64%是否足够尚存疑问;而33%显然不足");另见 《蓝十字蓝盾联合保险公司诉马什菲尔德诊所案》案,65 F.3d 1406, 1411 (第七巡回上诉法院 1995年)("50%低于任何可从市场份额推断垄断力量的公认基准")。
- 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合并指南》(2023年12月18日),第4.3节。经验法则表明,若价格上涨5%-10%将导致大量消费者转向替代产品,则该替代品应被纳入相关市场范围。 同上。 § 4.3.B.
- 知识产权许可指南 § 3.2.1.
- 同上。 § 3.2.2.
- 同上。 § 3.2.3.
- 英特尔公司诉七网公司案, LLC, 562 F. Supp. 3d 454, 458-59 (N.D. Cal. 2021).
- 同上。 第464页。
- 同上。 第465-467页。
- 参见联邦贸易委员会听证会记录:《处方集与福利实践及影响药品竞争的监管滥用》第29-32页、34-35页, https://www.ftc.gov/system/files/ftc_gov/pdf/first_drug-price_听证_会议_记录.pdf (2025年7月24日)(描述近期药品产品跳槽案例及拟议立法解决方案)。
- 投诉, 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利洁时集团有限公司案案,1:19CV00028号案卷第1号文件第24-26段(弗吉尼亚西区联邦地区法院2019年7月11日)。
- 联邦贸易委员会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3(b)条寻求衡平法金钱救济的权限。2021年,最高法院一致裁定联邦贸易委员会不具备此类权限。 AMG资本管理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案,593 U.S. 67 (2021)。
- 参见例如. 《永久禁令及衡平法货币救济协议令》,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利洁时集团案案,案号1:19CV00028,卷宗第3号(弗吉尼亚西区联邦地区法院,2019年7月12日)。
- 参见 英特尔公司,562 F. Supp. 第458页。
- 参见例如《联邦法规汇编》第37编第1.56条。
- 沃克工艺设备公司诉食品机械与化学公司案案,382 U.S. 172, 174 (1965)。
- 海德瑞尔公司有限合伙诉格兰特普莱德科有限合伙案, 474 F.3d 1344, 1349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2007) (引注略)。
- 《美国法典》第15编第18条。
- 美国诉费城国民银行案, 374 U.S. 321, 364-65 (1963).
- 参见例如. 拟议最终判决,美国诉惠普企业公司案案,5:25-CV-00951-PCP,案卷号 217-1 (北加州地方法院 2025年6月27日) (要求合并方作为司法部撤回对拟议合并异议的条件,剥离包含"特定自有、许可或转许可知识产权"的业务线,并向至少一名独立被许可方提供特定无线局域网系统软件知识产权的永久性、全球性、非排他性许可)。
- 资产交易若需进行《反垄断法》申报,其"价值"(即"收购价格"与"公平市场价值"中较高者,参见《联邦法规》第16编第801.10(b)条)必须至少超过"交易规模"(SOT)门槛。 SOT门槛名义设定为5000万美元,并按年度调整以追踪国民生产总值变动(18 U.S.C. § 18a(a)(2))。2025年调整后的门槛值为1.264亿美元。其他特定要求及豁免条款(如满足特定"交易方规模"(SOP)门槛)可能同时适用。
- 《美国法典》第15编第18a(a)条。
- 美国律师协会,《并购前申报指南》,第26号(2015年第5版)。
- 《联邦法规汇编》第16编第801.1(o)至(q)款、第801.2(g)款。
- 参见例如. 美国司法部,《对Avanci LLC公司业务审查函请求的答复》(2020年7月28日), https://www.justice.gov/atr/page/file/1298626/dl?inline= (认定Avanci拟议的联合专利许可池不太可能损害竞争)。
- ZF梅里托有限责任公司诉伊顿公司案案,696 F.3d 254, 270 (第三巡回上诉法院 2012年)。
- 知识产权许可指南 § 4.1.2.
- 参见例如麦克韦恩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案,783 F.3d 814, 837 (11th Cir. 2015)
- 参见例如 罗兰机械公司诉德莱赛工业公司案案,749 F.2d 380, 395 (第七巡回法院 1984年)(“可于一年内终止的独家经销合同推定为合法……”。)
- 知识产权许可指南 § 5.3.
- 同上。 § 5.5.
- 同上。 § 5.6.
- 参见例如参见圣塔菲-波默罗伊公司诉P&Z公司案案,569 F.2d 1084, 1098-1102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1976年) (该案认定,被许可方须将改进成果的专利优先权授予许可方的条款,因其效力受限于基础合同的期限及标的范围,且被许可方既可采用替代技术,又可在无需额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前提下使用改进成果,故该条款对被许可方的创新激励不存在"限制性或'抑制性'影响")。
- 知识产权许可指南 § 4.3. 重要的是,即使限制措施位于指定安全区内,私营主体仍可对其提出异议。
- 同上。 (强调部分为后加)。
- 同上。 (强调部分为后加)。
- 同上。 (强调部分为后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