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涅狄格州上诉法院近期的一项裁决表明,当供应商保留定价和库存控制权时,基于佣金的燃料安排可有效限制特许经营者的责任。在 布兰福德快客有限公司诉奥尔丁联合有限合伙案一案中,康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对燃料供应商及物业所有者的有利判决,认定按佣金模式运营的加油站经营者不属于《康州石油特许经营法》(CPFA)定义的"零售商"。因此,加油站经营者无权依据该法规获得"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合同"的保护。
背景
原告方——三名便利店与加油站经营者——从燃料供应商处租赁店面空间,并依据委托代理协议销售机动车燃料。根据协议条款,供应商在燃料售出前保留所有权,并负责设定零售价格、安排配送、拥有并维护燃料设备,同时承担损失风险。 店铺经营者的主要职责是运营便利店,并按被告供应商设定价格收取燃油款项以促进销售。被告发出终止通知后,店铺经营者提起诉讼,指控其违反《康涅狄格州石油产品公平交易法》及《康涅狄格州不公平贸易行为法》,并寻求宣告性救济与禁令救济。
初审法院作出有利于供应商的判决,认定双方关系不构成《加州特许经营保护法》所指的受保护特许经营关系。
上诉复审
上诉的核心争议在于,该店铺经营者是否符合《康涅狄格州石油产品公平交易法》(CPFA)中"零售商"的定义——这是获得特许经营保护的门槛要求。由于该法规未对"零售商"作出定义,法院遂审查了立法沿革、《石油营销实践法》(PMPA)中的类似联邦法律规定以及既往判例。 法院最终认定,根据联邦司法解释及康涅狄格州既有判例,零售商必须对机动车燃料实施实质性占有、控制并承担经营风险。
依据该框架,法院认定经营者并未对燃料取得充分占有或控制权,故不能视为零售商。 燃料在分发给客户前始终属于供应商财产,因为经营者既未购买燃料、设定价格、承担市场风险,亦未持有销售汽油所需的许可证。其职责仅限于收款及场地维护等运营事务。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关系不构成《加州石油燃料法》所指的特许经营关系,终止通知亦未违反该法规。
异议
持异议的法官本会认定,基于经营者与被告之间的寄售关系及其日常工作中致力于向公众最大化销售燃料的角色,这些经营者应被视为零售商。据此,该异议意见认为经营者符合《消费者燃料保护法》中零售商(即特许经营商)的定义。
关键要点
康涅狄格州上诉法院指出,企业结构比日常运营更为重要。加油站经营者若仅以佣金形式销售燃油,却不拥有燃油所有权、不制定价格且不承担市场风险,则可能不符合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保护资格——即便他们每日直接与顾客接触。
供应商在掌控定价和库存时仍能保持优势地位。通过保留对燃料的所有权和运营控制权,供应商或许能够限制因特许经营终止索赔而产生的风险敞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