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2日,加利福尼亚州第一上诉区法院(上诉法院)在《人民代表诉小埃德蒙·G·布朗案》中,维持了初审法院对三联海鲜有限责任公司、德尔蒙特公司及大黄蜂海鲜有限责任公司(统称金枪鱼公司)的胜诉判决。 加州上诉法院认定,加利福尼亚州(州政府)无权就金枪鱼公司未在其金枪鱼产品上提供第65号提案(Prop 65)警示标识一事获得任何救济。
初审法院基于三个独立且相互独立的理由裁定,州政府无权获得任何救济:
- 《第65号提案》在适用于金枪鱼公司时因与联邦法律相冲突而被联邦法律优先适用。
- 罐装金枪鱼中的甲基汞含量未达到触发化学物质警示要求的阈值水平。
- 几乎所有甲基汞都是“天然存在的”,根据现行法规,其含量不计入暴露阈值。
然而,上诉法院明确以狭义理由维持了该判决,即有充分证据支持初审法院关于金枪鱼中甲基汞系自然存在的认定,从而使金枪鱼公司免于《第65号提案》的管辖范围。 此外,上诉法院特别澄清了其裁决的适用范围,明确指出该判决"仅就天然存在问题的实质性证据认定具有终局效力",并强调尽管今日确认了"存在充分证据支持初审法院关于金枪鱼中甲基汞天然存在的认定",但未来仍可能出现特定情形,使针对金枪鱼公司或同类企业的《第65号提案》索赔请求得以突破既判力与禁反言原则的限制。
背景
2004年,加州政府以违反《第65号提案》为由起诉金枪鱼公司,要求禁令救济及处罚。诉状指控金枪鱼公司在加州分销销售罐装金枪鱼产品时,未就产品含甲基汞成分提供清晰合理的警示——该化学物质已被州政府认定会导致生殖危害。 初审法院判决金枪鱼公司胜诉,州政府遂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如前所述,上诉法院仅就"初审法院认定罐装金枪鱼中天然存在甲基汞的结论是否具备充分证据支持"这一问题进行复核。
上诉法院通过阐述甲基汞在环境中的存在,并总结审判中就该问题提出的专家证词,概括了与金枪鱼中甲基汞属天然存在这一认定相关的事实。 上诉法院随后阐明:在审判阶段,金枪鱼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需通过优势证据证明罐装金枪鱼中的甲基汞属于自然存在;而在上诉阶段,法院必须遵循高度尊重原审裁决的实质证据审查标准。法院同时指出,实质证据规则同样适用于专家证词与非专家证词,这意味着证词本身必须建立在实质证据基础上。
上诉法院认定存在充分证据支持金枪鱼中甲基汞为天然存在的结论
经审查庭审证据、判决书及案卷记录,上诉法院认定"无法断言在优势证据标准下,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金枪鱼甲基汞源于自然的结论"。 上诉法院指出双方专家均具可信度,但初审法院采信了金枪鱼企业的专家意见,并在阐释理由时认定其可信度更高,赋予其证词的权重大于州政府专家的证词。
上诉法院特别指出,"将实质证据规则适用于受特定立场约束的对立专家证人证言及意见"值得深思,并暗示本案或许更适宜采用经当事人交叉质询的法院指定专家证人(依据《加州证据法典》规定,此类专家证人由审判法官酌情决定)。
法院裁决的局限性
上诉法院在认定初审法院结论具有充分证据支持时,明确从若干重要方面限制了其裁决效力。首先,其裁决仅限于认定几乎所有甲基汞均属天然存在,且在此裁决范围内,进一步将裁决效力限定于初审法院裁决是否具有充分证据支持的问题。 法院继而声明:鉴于其判决仅对天然存在问题中的充分证据认定具有终局效力,其余未予审议的理由均未获终局确立。
其次,上诉法院指出,尽管其确认了大量证据支持初审法院关于金枪鱼中甲基汞为天然存在的裁定,但仍存在"可能导致针对金枪鱼公司或类似企业重新提出第65号提案索赔的潜在情形,此类索赔将不受既判力及禁反言原则的限制"。 上诉法院举例说明:例如加州环境健康危害评估办公室(OEHHA)可能修订法规,将罐装金枪鱼中的甲基汞排除在天然存在规则之外。 第二种潜在情形是:金枪鱼中甲基汞是否属于天然存在的判定权将由OEHHA及其科学顾问机构行使,"而非交由审判法庭中对立的专家证人进行裁决"。 最后,上诉法院指出:若海洋甲基汞来源等科学研究出现新进展,重新提出的65号提案诉讼可突破既判力与禁反言原则的限制。 上诉法院简明扼要地指出:"初审法院对金枪鱼中甲基汞是否及/或在何种程度上属于天然存在的判定,基于特定时间点的科学研究现状",并强调了"法庭求真与实验室求真"的本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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