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要点
在执行由美国联邦政府资助的工作期间构思或实现的发明,须遵守《拜-多尔法案》规定的各项义务。履行这些义务对于维持此类发明的所有权以及遵守政府合同条款至关重要。
引言
《拜-多尔法案》(《美国法典》第35编第200–212节)及其实施条例(《美国联邦法规》第37编第401部分)允许承包商(包括拨款接受方)保留利用联邦资金开发的发明的所有权,但前提是他们必须履行一系列披露、选择、申请和报告义务。
主要义务概述如下。随着资金来源减少、政府对受助对象的政治审查力度加大以及政府其他优先事项发生变化,了解政府权限的范围并主动履行报告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我的发明是政府资助的吗?
如果某项发明是在与联邦机构签订的“资助协议”框架下“构思或首次实际付诸实施”的,则该发明受《拜-多尔法案》管辖。[1]该定义中的“或”字值得注意,因为它使得该表述能够涵盖那些在获得资助前已构思,但首次实际付诸实施是在资助协议框架下的发明。[2]
此类发明须符合下文所述的各项要求。但并非所有接受政府资助的公司所做的发明都符合这一定义。能够获得其他资金来源的公司可以(也应当)采取战略性的研发投资方式,在利用政府资金用于其他目的之前,先建立独立于政府权利之外的关键知识产权。
我应该何时向资助机构披露相关信息?
政府承包商必须在发明人以书面形式向承包商负责专利事务的人员披露发明后的两个月内,向其资助机构披露每一项相关发明。[3]鉴于这一时间要求,通常在公司决定是否就该发明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就必须完成报告。
我该如何向资助机构进行披露?
发明披露通常通过iEdison进行,这是一个由 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管理的跨机构在线报告系统, 提交内容包括发明的书面说明、相应的拨款编号、发明人姓名,以及有关该发明的任何出版物、销售活动或公开使用情况的信息。[4]
首次使用iEdison的组织可通过NIST iEdison网站注册账户 。
根据向资助机构披露的情况,适用哪些专利截止日期?
首先,承包商必须在向该机构披露发明后的两年内作出选择(通常在iEdison系统中进行),决定是否保留该发明的所有权。[5]但是,如果因出版、公开使用、销售或其他事件已触发提交美国专利申请的一年法定期限,该机构可将选择期限缩短至该法定期限结束前不超过60天。[6]
其次,承包商必须在选择保留所有权后一年内,或在任何法定期限届满之前(以较早者为准)提交首次专利申请。[7] 如果作为首次申请提交的是临时申请,则必须在临时申请提交之日起10个月内提交非临时申请,而非通常用于主张有效专利优先权的12个月期限。[8]
披露、选择和提交的期限可由主管机构酌情延长,并可通过iEdison提出申请。
专利申请中应包含哪些内容,是否有相关要求?
是的。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202(c)(6)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MPEP)第310条的规定,任何涵盖该主题发明的美国专利申请——以及据此授予的任何专利——的说明书必须包含以下声明:
“本发明是在[指明合同]项下,由[指明联邦机构]授予的政府资助下完成的。政府对本发明享有某些权利。”[9]
如果在提交后发现遗漏了该声明,应立即通过修正案或更正证书予以补充。
政府对相关发明享有何种权利?
如果承包商保留相关发明的所有权,联邦政府将获得一项非独占性、不可转让、不可撤销且已付清费用的许可,可在全球范围内为美国或代表美国实施或委托实施该相关发明。[10]
根据政府资助协议中包含的标准《拜-多尔法案》条款,本许可将自动生效;承包商须针对每个专利家族签署并向该机构提交一份确认许可(可通过iEdison生成并上传)。
对于许多技术而言,鉴于政府在商业市场中缺乏竞争动力,因此没有理由行使许可权。但在其他情况下——例如,当政府是某项专利产品的主要客户时——政府的许可权可能会对相关发明的专利价值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该专利无法阻止政府委托第三方生产该专利产品。
是否需要定期向政府报告专利状况及发明的使用情况?
是的,即使在初步披露、选择和专利申请之后,仍有若干持续义务需要履行:
- 承包商通常须在相关答复期限届满前不少于60天,将放弃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决定通知资助机构,以便政府可在 必要时要求取得 专利权,或自行推进该专利申请或维持该专利。 [11]
- 资助机构还可能要求提交关于该发明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并收集有关商业化进展和活动的数据。[12]
- 本发明还附带一项国内制造要求。体现本发明或通过使用本发明而生产的产品,必须主要在美国制造,但有少数例外情况。[13]
企业应仔细阅读与美国联邦政府签订的合同,以了解这些及其他要求。
我可以使用我的资助款项来支付专利申请费用吗?
某些类型的资助允许用资助资金支付专利费用,但不同资助来源在这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
政府资助的创新虽带来宝贵机遇,但也伴随着不容忽视的合规义务。当iEdison报告中出现疏漏时,及时补救对于保护专利权至关重要。更多相关内容,敬请期待下期。
[1]《美国法典》第35编第201(e)条
[2] 参见 https://www.nist.gov/tpo/policy-coordination/bayh-dole-act/2018-faqs
[3]《美国联邦法规》第37编第401.14条
[4] 参见 https://www.nist.gov/iedison/iedison-organization-user-guide/invention-reports/
[5]37 CFR 401.14
[6] 同上
[7] 同上
[8] 同上。
[9] 同上。
[10]《美国法典》第35编第202(c)条。
[11]《联邦法规汇编》第37编第401.14(f)条。
[12]《联邦法规汇编》第37编第401.14(h)条。
[13]《联邦法规汇编》第37编第401.14(i)条。